工會經費與工會會費的曆史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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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會會費
(一)國民政府時期
國民政府時期的工會經費以會員繳納的會費為主。會費由“入會費”和“經常會費”兩部分構成。目前台灣工會依然采取這種會費繳納方式。
1929年10月21日國民黨政府頒布《工會法》,該法第十七條規定:“工會得向其會員征收會費,但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一元,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須呈經主管官署核準後,方得征收”。即工會會費包括兩個方面:入會費和經常會費。入會費不超過一元,經常會費為會員收入的百分之二。此外,工會經政府部門批準後可征收“特别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作為工會經費。
1943年國民政府修改《工會法》,1947年再次修改。1947年修訂的《工會法》第二十三條明确“工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二)特别基金。(三)臨時募集金。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别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非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并經主管官署之核準,不得征收。”此條款修改了入會費标準,由“入會費不得超過一元”,改為“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一日工資之所得”。
據台灣《聯合晚報》2010年6月1日的報道,台灣立法院院會當日通過了《工會法修正案》,該修正案調整了加入工會入會費與經常費的規定,經常費由原本不得超過該會員收入的2%,修正為下限不得低于該會員當月工資的0.5%。
(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及建國後
中國共産黨領導的工會組織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按1%收繳會員會費,解放後延續這個比例;1978年調整為0.5%,該比例一直延續至今。
1948年8月第六次全國勞動大會通過新的《中華全國總工會章程》,該章程第十九條規定“本會所屬工會之會員須按月繳納所得工資百分之一的會費”。
已故北京市總工會原副主席周永浩在1995年7月主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曆史·現狀·理論·實踐》一書中指出“1950年至1978年我國的工會會費和世界上大多數國家一樣,為每月工資的1%”。
1978年10月21日,中國工會第九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新的《中國工會章程》,該章程第十九條指出“工會經費的來源:一、會員每月按本人工資的百分之零點五繳納的會費。二、工會舉辦的各種文化、體育事業的收入。三、行政方面根據工會法的規定,每月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二撥交的經費。”自此,工會會費由1%下調至0.5%。
二、工會經費
(一)國民政府時期
前節所述,國民政府時期的工會經費主要是會員繳納的入會費和經常會費,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并經主管官署之核準,工會可征收特别基金、臨時募集金,或股金作為工會經費。
(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
1931年11月7日,在瑞金召開了第一次全國蘇維埃工農兵代表大會,通過了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由雇主出工資總數以外的百分之二的數目作為工會的辦公費,又百分之一作為工人的文化費。”由于該法不顧蘇區的實際經濟水平,脫離當時根據地的客觀條件,在實施過程中效果不佳,甚至損害了蘇區經濟的發展和紅色政權的建設。因此,中央決定修改該法。1933年,臨時中央政府于10月15日由中央執行委員會主席毛澤東簽署公布了新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勞動法》,該法同樣就工會經費做了規定:“各機關、各企業、各商店除付工人職員工資外,須付工資總額2%為職工工會辦事經費,又1%為職工的文化教育費。”
(三)建國後
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工會經費之來源如下:一、工會會員按中華全國總工會章程之規定所繳之會費;二、工廠、礦場、商店、農場、機關、學校等生産單位或行政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應按所雇全部職工(私營企業中資方代理人不在内)實際工資(包括貨币部分、實物部分與夥食)總額的2%,按月撥交工會組織作為工會經費(其中實際工資總額的1.5%為職工文化教育費);三、工會舉辦文化、體育等事業的收入;四、各級人民政府的補助。”
由單位的行政方面或資方按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的規定一直沿用至今。中國勞動關系學院高愛娣教授在《關于1950年<工會法>的幾個問題》一文中介紹,1950年《工會法》的制定借鑒了蘇聯工會的立法,是以“蘇聯勞動法”為基礎修改完成的[1],但高愛娣教授沒有找到史料來佐證這部《工會法》借鑒了蘇聯工會的立法。我們通過北京市總工會國際部的俄語翻譯找到了1922年《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勞動法典》,該法第156條、第162條分别規定:“企業、機關或經營單位的基層工會組織是(工廠的、礦場的、建築的、當地的等)工人委員會或全權代表的代理委員會。工人委員會的經費資金由企業、機關或者經營單位的行政預算撥繳,由相應的工會确認,數額不超過該機關、企業或經營單位工人工資總額的2%”。李立三1950年10月在全國勞動局長會議上做關于勞動立法的報告時指出:“工會法給工會以許多物資方面的保證,如無代價的要給工會開會的房子,解決工會經費等,這些隻有在蘇聯、東歐的新民主主義國家和我們國家,才能有此保證。”可見由行政方面或資方按工資總額的2%撥繳工會經費的規定是蘇聯、東歐的新民主主義國家和中國等社會主義國家所獨有的,我國關于行政方面或資方撥交工會經費的規定應該是借鑒了當時蘇聯勞動法中有關工會經費的規定。
1951年1月1日《全國總工會關于行政方面或資方撥交工會經費收繳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凡尚未建立工會基層組織的企業,其行政方面或資方,亦應按工會法的規定,按月繳納工會經費。”由此可見,收“工會籌備金”的做法是有曆史淵源的。
需要指出的是,按1950年《工會法》的規定,行政方面或資方按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繳的工會經費,其中的1.5%為職工文化教育費。到1978年新的工會章程頒布時,有關1.5%的職工文化教育費的規定已取消。
1992年4月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本法關于工會經費的規定與1978年工會章程的規定相同,但适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新形勢,特别強調“建立工會組織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本企業工會撥交經費”,并首次指出工會經費的主要用途:“工會經費主要用于基層職工的教育和工會開展的其他活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此次通過的《工會法修正案》,首次明确“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并将工會經費的用途由“工會經費主要用于基層職工的教育和工會開展的其他活動”修改為“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三、2%工會經費的性質
1950年《工會法》關于由行政方面或資方按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繳工會經費的規定是借鑒了前蘇聯的《勞動法》,但如何從理論上解讀這項規定呢?從當時的工人日報、人民日報和李立三同志為工會法草案所作的說明中可找到相關論述。
1950年4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布了工會法草案,當日《工人日報》發表社論稱:“這個工會法草案的絕大部分規定國家賦予工會組織的權利。……工會法草案同時明确規定了各級政府和企業行政或資方應給工會組織以物質上的幫助,……人民政府用法令保障了工會組織這些權利,就使工會組織有了更順利發展的條件。這些都是人民政府保障工人階級利益的證明。由此可見,這樣的工會法是隻有工人階級自己領導的政權才能發布的,也就是說,隻有在人民政權之下,工人群衆才能獲得這樣的政治權利。……在我們自己政權下的工會工作,任何時期都必須是以搞好生産,發展生産為自己頭等重要的任務。因為隻有搞好生産,發展生産,才能使工人階級的生活逐漸改善起來,這就是今天工人階級的最高利益。”
1950年6月28日,李立三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第8次會議上所做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草案的幾點說明》中就工會的性質,工會與人民政府的關系,工會與國營、私營企業的關系,工會基層組織四個問題做了說明,其中在關于工會基層組織的說明中他指出:“在生産企業中,工會組織的中心任務是教育并組織工人職員群衆,樹立新的勞動态度,遵守勞動紀律,組織生産競賽,愛護公共财産,反對貪污浪費和官僚主義作風,以保證生産計劃的完成。……因此,如果有健全的工會基層組織,能團結全體工人職員為完成生産計劃或工作計劃而鬥争,便是行政方面完成自己任務的最好的保證。……但是要使工會基層組織能夠健全鞏固起來,必須給以一切必要的便利的條件,所以工會法草案有第十八,第二十,第二十一,第二十二等條規定了工會基層組織享有權利及國營企業行政方面或資方應當給予的物質幫助,所有這些都是工會基層組織為了便于進行工作所必須的條件。”
1950年6月29日,工會法正式頒布實施,當日《人民日報》發表社論稱:“這個工會法規定的國家賦予工會組織的權利,是非常廣泛的。……這個工會法同時規定了各級政府、行政方面和資方應給予工會組織以各種物質上的幫助,并按所雇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按月撥交工會組織,作為工會的經費。人民政府為什麼賦予工會組織這些權利,并給予它這些幫助呢?這是因為:工人階級現在是我們國家的領導階級。我們國家全部工作的努力目标,是使國家逐步走向工業化。工人階級正是國家工業化的主力。……人民政府必須首先依靠工人階級推行自己的工作,而依靠工人階級的具體内容,則是依靠工會……政府給予工會各種必要的權利和工作上的便利條件,使工會能把所有的雇傭勞動者組織起來,便可成為人民政府在城市中的最主要的支柱。”
以上三個文獻對工會法為什麼規定各級政府、行政方面和資方應給予工會組織以各種物質上的幫助,并按所雇全部職工實際工資總額的2%撥繳工會經費作了論述,概而言之:工人階級是我們國家的領導階級,是國家工業化的主力軍,是人民政府最主要的支柱,《工會法》的有關規定都是人民政府保障工人階級利益的證明。工會工作以搞好生産、發展生産為自己頭等重要的任務,人民政府、國營企業的行政方面或私營企業的資方必須依靠工人階級推行自己的工作,所以必須給予工會一切必須的權利、條件和物質幫助。
1995年7月,周永浩主席在其主編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階級—曆史·現狀·理論·實踐》一書中談到了對2%工會經費性質的理解:“行政按職工工資總額的2%撥交工會經費,是工會收入的主要來源。這表明了社會主義國家對工會組織的有力支持,也表明在我們國家裡工會和行政是互相協作、互相幫助的關系。但是對這一撥款的性質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種理解是,這屬于行政對工會的資助。另一種理解是,實質上這筆錢是職工勞動力再生産費用中的“社會組織費”。在資本主義國家,這筆錢是以工資形式發到職工手中,再由職工以會費形式繳納給工會。我國實行的是低薪制,職工工資中并不包含社會組織費,因此由行政撥交工會。我們認為後一種理解是更為全面的。依照前一種理解,容易造成工會依附于行政的假象,在職工群衆的合法權益受到某些經營者侵害的時候,不利于工會組織依法獨立自主地履行維護職能。今後應考慮在工會經費撥交途徑上進行改革,使它的性質明晰化。”
2002年—2003年《中國工會财會》刊發多篇文章,對2%工會經費的理論問題進行探讨,一種觀點認為:2%工會經費是勞動者活勞動消耗的補償,是勞動力價值的一部分,參與社會總産品的價值初次分配;另一種觀點認為:2%工會經費不能直接量化給勞動者個人,并歸個人支配,它隻能用于職工集體的公共消費和工會的業務支出,所以,它不構成對勞動資本的補償,本質上是勞動資本參與剩餘價值分配的一種形式。